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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重大!國務院再發新條例!9月1日施行!
 

近日公布并將于9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第728號,《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出臺勢必會對建筑業產生重大影響。

建筑業作為中小企業較為集中的行業之一,《條例》的發布,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及時支付款項、不得違約拖欠款項、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支付工程款最長不得超過60天等諸多規定無疑是為中小企業的發展保駕護航。
小編注:

中小企(qi)業(ye),是指在中華人民(min)共和國境(jing)內(nei)依法設立的(de),人員規模(mo)(mo)、經營規模(mo)(mo)相(xiang)對較小的(de)企(qi)業(ye),包(bao)括中型企(qi)業(ye)、小型企(qi)業(ye)和微型企(qi)業(ye)。

建(jian)筑業(ye)中小企(qi)(qi)業(ye)劃分標準為(wei)營業(ye)收入80000萬元(yuan)以(yi)下(xia)或資產總額80000萬元(yuan)以(yi)下(xia)的為(wei)中小微型企(qi)(qi)業(ye)。其中:

1、營業收入6000萬(wan)元(yuan)及(ji)以(yi)上,且資產總額5000萬(wan)元(yuan)及(ji)以(yi)上的為中型(xing)企(qi)業;

2、營業收入300萬元及以上(shang),且(qie)資產總額300萬元及以上(shang)的為小型企業;

3、營業收入300萬(wan)元以下或資產總額300萬(wan)元以下的(de)為(wei)微型企業。

《保障中(zhong)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國國務(wu)院令第(di)728號)正式發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xing)。

為保障中小企業被拖欠的款項及時支付,《條例》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機關、事(shi)業單位和大型(xing)企業遲延支付(fu)中小企業款項(xiang)的(de),應當支付(fu)逾期(qi)利(li)息。雙方對逾期(qi)利(li)息的(de)利(li)率(lv)有約(yue)定(ding)的(de),約(yue)定(ding)利(li)率(lv)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shi)1年(nian)期(qi)貸款市(shi)場(chang)報價利(li)率(lv);未作約(yue)定(ding)的(de),按照每日利(li)率(lv)萬分之五支付(fu)逾期(qi)利(li)息。

要求施工單位對(dui)政府投資項目墊資的,將對(dui)機關、事業單位追究責(ze)任(ren)。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機關、事業(ye)單位應當于每年(nian)3月31日前將上一年(nian)度(du)逾期(qi)尚未(wei)支付(fu)中小企業(ye)款(kuan)項的合同(tong)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bao)刊等便于公(gong)眾知曉的方(fang)式公(gong)開。


保障中小企(qi)業款項支付(fu)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di)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wei)和大型企業采(cai)購(gou)貨物(wu)、工程、服務(wu)支付中小(xiao)企業款項,應當遵(zun)守本(ben)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中小(xiao)企(qi)(qi)業(ye)(ye)、大(da)型企(qi)(qi)業(ye)(ye)依合(he)(he)同訂立時的企(qi)(qi)業(ye)(ye)規(gui)模類型確定(ding)。中小(xiao)企(qi)(qi)業(ye)(ye)與(yu)機關、事業(ye)(ye)單位、大(da)型企(qi)(qi)業(ye)(ye)訂立合(he)(he)同時,應(ying)當(dang)主(zhu)動(dong)告知(zhi)其屬于中小(xiao)企(qi)(qi)業(ye)(ye)。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完善行業自律,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范引導其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tiao)(tiao)(tiao) 機關(guan)、事業(ye)(ye)單位(wei)和(he)大(da)型企(qi)業(ye)(ye)不得(de)(de)要求(qiu)中小(xiao)企(qi)業(ye)(ye)接受不合(he)理的(de)付款期限、方(fang)式、條(tiao)(tiao)(tiao)件和(he)違約責任等(deng)交易條(tiao)(tiao)(tiao)件,不得(de)(de)違約拖欠(qian)中小(xiao)企(qi)業(ye)(ye)的(de)貨物、工(gong)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第七條(tiao) 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zheng)資金從中小企(qi)業采購貨(huo)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ge)按照批準(zhun)的預算(suan)(suan)執行,不得(de)無預算(suan)(suan)、超預算(suan)(suan)開展采購。

政府投資項目(mu)所需資金(jin)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shi)工(gong)單位墊資建設。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dan)位從中(zhong)小企業采購貨物(wu)、工(gong)程(cheng)、服務(wu),應當(dang)自(zi)貨物(wu)、工(gong)程(cheng)、服務(wu)交付之日(ri)起30日(ri)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you)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chao)過60日(ri)。

大型企(qi)業從中小企(qi)業采(cai)購貨(huo)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guan)合(he)理約定(ding)付款期限并及(ji)時(shi)支付款項。

合同約定采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貨物、工程、服務交付后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并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十條(tiao) 機關、事業(ye)單位和大型企(qi)業(ye)使(shi)用商(shang)業(ye)匯(hui)票(piao)(piao)等(deng)非(fei)現金(jin)支(zhi)付方式支(zhi)付中小企(qi)業(ye)款項的,應當在合(he)同中作出明確、合(he)理約定,不(bu)得(de)強制(zhi)中小企(qi)業(ye)接受商(shang)業(ye)匯(hui)票(piao)(piao)等(deng)非(fei)現金(jin)支(zhi)付方式,不(bu)得(de)利用商(shang)業(ye)匯(hui)票(piao)(piao)等(deng)非(fei)現金(jin)支(zhi)付方式變(bian)相(xiang)延長付款期限。

第十一條(tiao) 機關、事業(ye)單位和國(guo)有(you)大型(xing)企業(ye)不得強制要(yao)求以審(shen)計(ji)機關的審(shen)計(ji)結(jie)果作為結(jie)算依(yi)據,但合同另有(you)約(yue)定(ding)或者(zhe)法(fa)(fa)律、行政(zheng)法(fa)(fa)規另有(you)規定(ding)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關、事業(ye)(ye)單位(wei)和大型企業(ye)(ye)不得將保證(zheng)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ye)(ye)以(yi)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zheng)的,機關、事業(ye)(ye)單位(wei)和大型企業(ye)(ye)應當接受。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證期限屆滿后及時與中小企業對收取的保證金進行核實和結算。
第十(shi)三(san)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he)大型企(qi)業不得以(yi)法定(ding)代表人(ren)(ren)或者主(zhu)要負責人(ren)(ren)變更,履行內(nei)部付款流程,或者在(zai)合同未作(zuo)約定(ding)的情(qing)況下以(yi)等(deng)待竣工驗收批(pi)復、決算審計等(deng)為由,拒絕或者遲延(yan)支付中(zhong)小企(qi)業款項。

第十四條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30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di)十五條 機關、事(shi)業單位和大型(xing)企(qi)業遲延支付(fu)(fu)中小企(qi)業款項的,應當支付(fu)(fu)逾期利(li)(li)息。雙(shuang)方對逾期利(li)(li)息的利(li)(li)率(lv)有約(yue)定的,約(yue)定利(li)(li)率(lv)不得低于合同(tong)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li)(li)率(lv);未作約(yue)定的,按照每日(ri)利(li)(li)率(lv)萬(wan)分之五支付(fu)(fu)逾期利(li)(li)息。

第十六條(tiao) 機(ji)關、事(shi)業(ye)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xiao)企業(ye)款(kuan)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于公(gong)眾知(zhi)曉的方式公(gong)開。

大型企業應當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納入企業年度報告,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將投訴轉交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同時反饋受理投訴部門。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tiao) 被投(tou)訴(su)的機關、事業單位和(he)大(da)型企業及其(qi)工作人(ren)(ren)員不(bu)得以任(ren)何形式(shi)對(dui)投(tou)訴(su)人(ren)(ren)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企業規模類型測試平臺,提供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服務。
對中小企業(ye)規模類(lei)型有(you)爭(zheng)議的,可(ke)以(yi)向主(zhu)張為中小企業(ye)一(yi)方所在地的縣級以(yi)上地方人(ren)民(min)政府負責中小企業(ye)促(cu)進工(gong)作綜合管(guan)理的部(bu)門申請認定(ding)。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支付糾紛的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er)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dan)位(wei)違反本條例,有下(xia)列情形(xing)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zheng);拒不(bu)改正(zheng)的,對(dui)直接負(fu)責的主管人(ren)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ren)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二)拖延檢驗、驗收;
(三)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合同約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五)違法收取保證金,拒絕接受中小企業提供的金融機構保函,或者不及時與中小企業對保證金進行核實、結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七)未按照規定公開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
(八)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未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二)要求施工單位(wei)對政府(fu)投資(zi)項目(mu)墊資(zi)建設。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國有大型企業沒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tiao) 本條(tiao)例(li)自(zi)2020年9月(yue)1日起施行(x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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